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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坤标检验认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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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其运作涉及的地理区域;
b) 特定认证的状态;
c) 特定获证客户的名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认证范围和地理位置(国家和城市)。
注1: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客户的请求(如出于安全原因)对某些信息的公开程度做出限制。
国家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作者:北京坤标认证机构 文章来源:http://www.bjkbrz.com 发布日期:2019-07-26 16:57:48 浏览次数:0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认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认监委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现有的,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政府信息。
第四条 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认监委办公室归口管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和评议认监委及各部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各部室是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机构,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部室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三)信息中心负责为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凡与认证认可业务相关的政府信息(《条例》规定免予公开的除外),均应采取认监委网站、社会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
第七条 认监委应当编制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以及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 认监委应当编制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认监委机构职能、公文公告、计划规划、财务信息、人事信息、法律法规等。各部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机构职能、政策法规、相关公告、计划规划及业务信息等。同时应根据业务特点,对本部室政府信息加以分类,方便用户查询。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反映认监委及各部室基本情况的政府信息,包括职能、机构、办事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等;
(二)认监委发布的规章、公告、公文和规范性文件;
(三)认证认可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设定、调整和取消,及其办事流程、申报指南和审批结果;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六)认监委负责管理的干部的人事任免信息,以及委机关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七)认监委财政预算和决算情况、认监委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信息;
(八)专项监督检查情况;
(九)行政处罚情况;
(十)认监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相关信息;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按照“谁公开谁审查、事前审查、全面审查和依法审查”的原则,各部室应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分管领导、负责处室和负责人,根据《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需书面征求相关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三)保密审查中发现某政府信息虽不涉密,但公开后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四)经本部室保密审查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报认监委保密办审查确定。
第十条 认监委及各部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内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认监委网站公开。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认监委网站应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并附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格式文本由办公室制定,主要内容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二条 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接收、受理申请人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认监委及各部室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中心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办公室秘书处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初审,并会同承办部室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申请要件不完整的,应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不属于认监委职责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退交办公室秘书处并说明理由;属于认监委职责范围的,应指定专人办理。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不存在或依法不属于认监委公开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同一申请包含多个事项的,问题咨询等不属于《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范畴的,起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情况。
(四)课题研究所需政府信息,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告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部门统计年鉴、相关公开出版物和档案馆、图书馆信息查阅点等渠道自行查阅。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分别提出申请。
(五)依申请可以公开的和已主动公开的,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信息提供给申请人,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四条 各承办部室应当自办公室收到申请之日(以认监委或质检总局收文戳时间为准)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建议。办公室在答复建议的基础上起草《答复意见》或《告知书》,并会签法律部及承办部室,经委领导审批后,于15个工作日内(以邮戳时间为准)答复申请人。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经分管委领导同意,并由承办部门告知申请人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认监委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同一申请人多次就同一内容向认监委反复提出申请的,可不再重复答复。
第十七条 认监委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原则上不收取费用。第四章 年度报告及监督
第十八条 办公室秘书处负责组织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和公开工作,各部室及信息中心应予以配合。每年3月1日前应公开《国家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办公室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认监委办事指南、目录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在提供政府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通过认监委网站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认监委各部室应当编制、更新并公开本部室负责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认监委网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认办〔2010〕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认监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认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认监委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现有的,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政府信息。
第四条 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认监委办公室归口管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和评议认监委及各部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各部室是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机构,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部室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三)信息中心负责为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凡与认证认可业务相关的政府信息(《条例》规定免予公开的除外),均应采取认监委网站、社会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
第七条 认监委应当编制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以及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 认监委应当编制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认监委机构职能、公文公告、计划规划、财务信息、人事信息、法律法规等。各部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机构职能、政策法规、相关公告、计划规划及业务信息等。同时应根据业务特点,对本部室政府信息加以分类,方便用户查询。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反映认监委及各部室基本情况的政府信息,包括职能、机构、办事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等;
(二)认监委发布的规章、公告、公文和规范性文件;
(三)认证认可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设定、调整和取消,及其办事流程、申报指南和审批结果;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六)认监委负责管理的干部的人事任免信息,以及委机关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七)认监委财政预算和决算情况、认监委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信息;
(八)专项监督检查情况;
(九)行政处罚情况;
(十)认监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相关信息;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按照“谁公开谁审查、事前审查、全面审查和依法审查”的原则,各部室应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分管领导、负责处室和负责人,根据《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需书面征求相关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三)保密审查中发现某政府信息虽不涉密,但公开后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四)经本部室保密审查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报认监委保密办审查确定。
第十条 认监委及各部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内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认监委网站公开。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认监委网站应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并附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格式文本由办公室制定,主要内容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二条 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接收、受理申请人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认监委及各部室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中心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办公室秘书处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初审,并会同承办部室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申请要件不完整的,应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不属于认监委职责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退交办公室秘书处并说明理由;属于认监委职责范围的,应指定专人办理。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不存在或依法不属于认监委公开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同一申请包含多个事项的,问题咨询等不属于《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范畴的,起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情况。
(四)课题研究所需政府信息,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告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部门统计年鉴、相关公开出版物和档案馆、图书馆信息查阅点等渠道自行查阅。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分别提出申请。
(五)依申请可以公开的和已主动公开的,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信息提供给申请人,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四条 各承办部室应当自办公室收到申请之日(以认监委或质检总局收文戳时间为准)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建议。办公室在答复建议的基础上起草《答复意见》或《告知书》,并会签法律部及承办部室,经委领导审批后,于15个工作日内(以邮戳时间为准)答复申请人。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经分管委领导同意,并由承办部门告知申请人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认监委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同一申请人多次就同一内容向认监委反复提出申请的,可不再重复答复。
第十七条 认监委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原则上不收取费用。第四章 年度报告及监督
第十八条 办公室秘书处负责组织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和公开工作,各部室及信息中心应予以配合。每年3月1日前应公开《国家认监委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办公室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认监委办事指南、目录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在提供政府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通过认监委网站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认监委各部室应当编制、更新并公开本部室负责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认监委网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认办〔2010〕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认监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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